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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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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

    (1982年8月23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3年2月22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商標管理,保護商標專用權,促使生產、經營者保證商品和服務質量,維護商標信譽,以保障消費者和生產、經營者的利益,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商標局主管全國商標註冊和管理的工作。

    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設立商標評審委員會,負責處理商標爭議事宜。

    第三條 經商標局核准註冊的商標為註冊商標,包括商品商標、服務商標和集體商標、證明商標;商標註冊人享有商標專用權,受法律保護。

    本法所稱集體商標,是指以團體、協會或者其他組織名義註冊,供該組織成員在商事活動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該組織中的成員資格的標誌。

    本法所稱證明商標,是指由對某種商品或者服務具有監督能力的組織所控制,而由該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使用於其商品或者服務,用以證明該商品或者服務的原產地、原料、製造方法、質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質的標誌。

    集體商標、證明商標註冊和管理的特殊事項,由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規定。

    第四條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其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或者經銷的商品,需要取得商標專用權的,應當向商標局申請商品商標註冊。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其提供的服務項目,需要取得商標專用權的,應當向商標局申請服務商標註冊。

    本法有關商品商標的規定,適用於服務商標。

    第五條 兩個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共同向商標局申請註冊同一商標,共同享有和行使該商標專用權。

    第六條 國家規定必須使用註冊商標的商品,必須申請商標註冊,未經核准註冊的,不得在市場銷售。

    第七條 商標使用人應當對其使用商標的商品質量負責。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通過商標管理,制止欺騙消費者的行為。

    第八條 任何能夠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商品與他人的商品區別開的可視性標誌,包括文字、圖形、字母、數字、三維標誌和顏色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組合,均可以作為商標申請註冊。

    第九條 申請註冊的商標,應當有顯著特徵,便於識別,並不得與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權利相衝突。

    商標註冊人有權標明「註冊商標」或者註冊標記。

    第十條 下列標誌不得作為商標使用:

    (一)同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國家名稱、國旗、國徽、軍旗、勳章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國家機關所在地特定地點的名稱或者標誌性建築物的名稱、圖形相同的;

    (二)同外國的國家名稱、國旗、國徽、軍旗相同或者近似的,但該國政府同意的除外;

    (三)同政府間國際組織的名稱、旗幟、徽記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經該組織同意或者不易誤導公眾的除外;

    (四)與表明實施控制、予以保證的官方標誌、檢驗印記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經授權的除外;

    (五)同「紅十字」、「紅新月」的名稱、標誌相同或者近似的;

    (六)帶有民族歧視性的;

    (七)誇大宣傳並帶有欺騙性的;

    (八)有害於社會主義道德風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響的。

    縣級以上行政區劃的地名或者公眾知曉的外國地名,不得作為商標。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義或者作為集體商標、證明商標組成部分的除外;已經註冊的使用地名的商標繼續有效。

    第十一條 下列標誌不得作為商標註冊:

    (一)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稱、圖形、型號的;

    (二)僅僅直接表示商品的質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數量及其他特點的;

    (三)缺乏顯著特徵的。

    前款所列標誌經過使用取得顯著特徵,並便於識別的,可以作為商標註冊。

    第十二條 以三維標誌申請註冊商標的,僅由商品自身的性質產生的形狀、為獲得技術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狀或者使商品具有實質性價值的形狀,不得註冊。

    第十三條 就相同或者類似商品申請註冊的商標是複製、摹仿或者翻譯他人未在中國註冊的馳名商標,容易導致混淆的,不予註冊並禁止使用。

    就不相同或者不相類似商品申請註冊的商標是複製、摹仿或者翻譯他人已經在中國註冊的馳名商標,誤導公眾,致使該馳名商標註冊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損害的,不予註冊並禁止使用。

    第十四條 認定馳名商標應當考慮下列因素:

    (一)相關公眾對該商標的知曉程度;

    (二)該商標使用的持續時間;

    (三)該商標的任何宣傳工作的持續時間、程度和地理範圍;

    (四)該商標作為馳名商標受保護的記錄;

    (五)該商標馳名的其他因素。

    第十五條 未經授權,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義將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標進行註冊,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異議的,不予註冊並禁止使用。

    第十六條 商標中有商品的地理標誌,而該商品並非來源於該標誌所標示的地區,誤導公眾的,不予註冊並禁止使用;但是,已經善意取得註冊的繼續有效。

    前款所稱地理標誌,是指標示某商品來源於某地區,該商品的特定質量、信譽或者其他特徵,主要由該地區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決定的標誌。

    第十七條 外國人或者外國企業在中國申請商標註冊的,應當按其所屬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簽訂的協議或者共同參加的國際條約辦理,或者按對等原則辦理。

    第十八條 外國人或者外國企業在中國申請商標註冊和辦理其他商標事宜的,應當委託國家認可的具有商標代理資格的組織代理。

    第二章 商標註冊的申請

    第十九條 申請商標註冊的,應當按規定的商品分類表填報使用商標的商品類別和商品名稱。

    第二十條 商標註冊申請人在不同類別的商品上申請註冊同一商標的,應當按商品分類表提出註冊申請。

    第二十一條 註冊商標需要在同一類的其他商品上使用的,應當另行提出註冊申請。

    第二十二條 註冊商標需要改變其標誌的,應當重新提出註冊申請。

    第二十三條 註冊商標需要變更註冊人的名義、地址或者其他註冊事項的,應當提出變更申請。

    第二十四條 商標註冊申請人自其商標在外國第一次提出商標註冊申請之日起六個月內,又在中國就相同商品以同一商標提出商標註冊申請的,依照該外國同中國簽訂的協議或者共同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按照相互承認優先權的原則,可以享有優先權。

    依照前款要求優先權的,應當在提出商標註冊申請的時候提出書面聲明,並且在三個月內提交第一次提出的商標註冊申請文件的副本;未提出書面聲明或者逾期未提交商標註冊申請文件副本的,視為未要求優先權。

    第二十五條 商標在中國政府主辦的或者承認的國際展覽會展出的商品上首次使用的,自該商品展出之日起六個月內,該商標的註冊申請人可以享有優先權。

    依照前款要求優先權的,應當在提出商標註冊申請的時候提出書面聲明,並且在三個月內提交展出其商品的展覽會名稱、在展出商品上使用該商標的證據、展出日期等證明文件;未提出書面聲明或者逾期未提交證明文件的,視為未要求優先權。

    第二十六條 為申請商標註冊所申報的事項和所提供的材料應當真實、準確、完整。

    第三章 商標註冊的審查和核准

    第二十七條 申請註冊的商標,凡符合本法有關規定的,由商標局初步審定,予以公告。

    第二十八條 申請註冊的商標,凡不符合本法有關規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已經註冊的或者初步審定的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標局駁回申請,不予公告。

    第二十九條 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商標註冊申請人,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申請註冊的,初步審定並公告申請在先的商標;同一天申請的,初步審定並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標,駁回其他人的申請,不予公告。

    第三十條 對初步審定的商標,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任何人均可以提出異議。公告期滿無異議的,予以核准註冊,發給商標註冊證,並予公告。

    第三十一條 申請商標註冊不得損害他人現有的在先權利,也不得以不正當手段搶先註冊他人已經使用並有一定影響的商標。

    第三十二條 對駁回申請、不予公告的商標,商標局應當書面通知商標註冊申請人。商標註冊申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商標評審委員會申請複審,由商標評審委員會做出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當事人對商標評審委員會的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三條 對初步審定、予以公告的商標提出異議的,商標局應當聽取異議人和被異議人陳述事實和理由,經調查核實後,做出裁定。當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商標評審委員會申請複審,由商標評審委員會做出裁定,並書面通知異議人和被異議人。

    當事人對商標評審委員會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商標複審程序的對方當事人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

    第三十四條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對商標局做出的裁定不申請複審或者對商標評審委員會做出的裁定不向人民法院起訴的,裁定生效。

    經裁定異議不能成立的,予以核准註冊,發給商標註冊證,並予公告;經裁定異議成立的,不予核准註冊。

    經裁定異議不能成立而核准註冊的,商標註冊申請人取得商標專用權的時間自初審公告三個月期滿之日起計算。

    第三十五條 對商標註冊申請和商標複審申請應當及時進行審查。

    第三十六條 商標註冊申請人或者註冊人發現商標申請文件或者註冊文件有明顯錯誤的,可以申請更正。商標局依法在其職權範圍內作出更正,並通知當事人。

    前款所稱更正錯誤不涉及商標申請文件或者註冊文件的實質性內容。

    第四章 註冊商標的續展、轉讓和使用許可

    第三十七條 註冊商標的有效期為十年,自核准註冊之日起計算。

    第三十八條 註冊商標有效期滿,需要繼續使用的,應當在期滿前六個月內申請續展註冊;在此期間未能提出申請的,可以給予六個月的寬展期。寬展期滿仍未提出申請的,註銷其註冊商標。

    每次續展註冊的有效期為十年。

    續展註冊經核准後,予以公告。

    第三十九條 轉讓註冊商標的,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簽訂轉讓協議,並共同向商標局提出申請。受讓人應當保證使用該註冊商標的商品質量。

    轉讓註冊商標經核准後,予以公告。受讓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標專用權。

    第四十條 商標註冊人可以通過簽訂商標使用許可合同,許可他人使用其註冊商標。許可人應當監督被許可人使用其註冊商標的商品質量。被許可人應當保證使用該註冊商標的商品質量。

    經許可使用他人註冊商標的,必須在使用該註冊商標的商品上標明被許可人的名稱和商品產地。

    商標使用許可合同應當報商標局備案。

    第五章 註冊商標爭議的裁定

    第四十一條 已經註冊的商標,違反本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的,或者是以欺騙手段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註冊的,由商標局撤銷該註冊商標;其他單位或者個人可以請求商標評審委員會裁定撤銷該註冊商標。

    已經註冊的商標,違反本法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三十一條規定的,自商標註冊之日起五年內,商標所有人或者利害關係人可以請求商標評審委員會裁定撤銷該註冊商標。對惡意註冊的,馳名商標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時間限制。

    除前兩款規定的情形外,對已經註冊的商標有爭議的,可以自該商標經核准註冊之日起五年內,向商標評審委員會申請裁定。

    商標評審委員會收到裁定申請後,應當通知有關當事人,並限期提出答辯。

    第四十二條 對核准註冊前已經提出異議並經裁定的商標,不得再以相同的事實和理由申請裁定。

    第四十三條 商標評審委員會做出維持或者撤銷註冊商標的裁定後,應當書面通知有關當事人。

    當事人對商標評審委員會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商標裁定程序的對方當事人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第六章 商標使用的管理

    第四十四條 使用註冊商標,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商標局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銷其註冊商標:

    (一)自行改變註冊商標的;

    (二)自行改變註冊商標的註冊人名義、地址或者其他註冊事項的;

    (三)自行轉讓註冊商標的;

    (四)連續三年停止使用的。

    第四十五條 使用註冊商標,其商品粗製濫造,以次充好,欺騙消費者的,由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分別不同情況,責令限期改正,並可以予以通報或者處以罰款,或者由商標局撤銷其註冊商標。

    第四十六條 註冊商標被撤銷的或者期滿不再續展的,自撤銷或者註銷之日起一年內,商標局對與該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註冊申請,不予核准。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法第六條規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申請註冊,可以並處罰款。

    第四十八條 使用未註冊商標,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制止,限期改正,並可以予以通報或者處以罰款:

    (一)冒充註冊商標的;

    (二)違反本法第十條規定的;

    (三)粗製濫造,以次充好,欺騙消費者的。

     第四十九條 對商標局撤銷註冊商標的決定,當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商標評審委員會申請複審,由商標評審委員會做出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當事人對商標評審委員會的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五十條 對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根據本法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的規定做出的罰款決定,當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有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註冊商標專用權的保護

    第五十一條 註冊商標的專用權,以核准註冊的商標和核定使用的商品為限。

    第五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均屬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

    (一)未經商標註冊人的許可,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註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的;

    (二)銷售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的;

    (三)偽造、擅自製造他人註冊商標標識或者銷售偽造、擅自製造的註冊商標標識的;

    (四)未經商標註冊人同意,更換其註冊商標並將該更換商標的商品又投入市場的;

    (五)給他人的註冊商標專用權造成其他損害的。

    第五十三條 有本法第五十二條所列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行為之一,引起糾紛的,由當事人協商解決;不願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商標註冊人或者利害關係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也可以請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理時,認定侵權行為成立的,責令立即停止侵權行為,沒收、銷毀侵權商品和專門用於製造侵權商品、偽造註冊商標標識的工具,並可處以罰款。當事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處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向人民法院起訴;侵權人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進行處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根據當事人的請求,可以就侵犯商標專用權的賠償數額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當事人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五十四條 對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有權依法查處;涉嫌犯罪的,應當及時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五十五條 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已經取得的違法嫌疑證據或者舉報,對涉嫌侵犯他人註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進行查處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詢問有關當事人,調查與侵犯他人註冊商標專用權有關的情況;

    (二)查閱、複製當事人與侵權活動有關的合同、發票、賬簿以及其他有關資料;

    (三)對當事人涉嫌從事侵犯他人註冊商標專用權活動的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四)檢查與侵權活動有關的物品;對有證據證明是侵犯他人註冊商標專用權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行使前款規定的職權時,當事人應當予以協助、配合,不得拒絕、阻撓。

    第五十六條 侵犯商標專用權的賠償數額,為侵權人在侵權期間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權人在被侵權期間因被侵權所受到的損失,包括被侵權人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

    前款所稱侵權人因侵權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權人因被侵權所受損失難以確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據侵權行為的情節判決給予五十萬元以下的賠償。

    銷售不知道是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能證明該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並說明提供者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七條 商標註冊人或者利害關係人有證據證明他人正在實施或者即將實施侵犯其註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如不及時制止,將會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可以在起訴前向人民法院申請採取責令停止有關行為和財產保全的措施。

    人民法院處理前款申請,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至第九十六條和第九十九條的規定。

    第五十八條 為制止侵權行為,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商標註冊人或者利害關係人可以在起訴前向人民法院申請保全證據。

    人民法院接受申請後,必須在四十八小時內做出裁定;裁定採取保全措施的,應當立即開始執行。

    人民法院可以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申請人不提供擔保的,駁回申請。

    申請人在人民法院採取保全措施後十五日內不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解除保全措施。

    第五十九條 未經商標註冊人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註冊商標相同的商標,構成犯罪的,除賠償被侵權人的損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偽造、擅自製造他人註冊商標標識或者銷售偽造、擅自製造的註冊商標標識,構成犯罪的,除賠償被侵權人的損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銷售明知是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構成犯罪的,除賠償被侵權人的損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條 從事商標註冊、管理和複審工作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必須秉公執法,廉潔自律,忠於職守,文明服務。

    商標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以及從事商標註冊、管理和複審工作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得從事商標代理業務和商品生產經營活動。

    第六十一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內部監督制度,對負責商標註冊、管理和複審工作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和遵守紀律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六十二條 從事商標註冊、管理和複審工作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違法辦理商標註冊、管理和複審事項,收受當事人財物,牟取不正當利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三條 申請商標註冊和辦理其他商標事宜的,應當繳納費用,具體收費標準另定。

    第六十四條 本法自1983年3月1日起施行。1963年4月10日國務院公佈的《商標管理條例》同時廢止;其他有關商標管理的規定,凡與本法牴觸的,同時失效。

    本法施行前已經註冊的商標繼續有效。

    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修正)

    (1984年3月12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2年9月4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0年8月25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08年12月27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授予專利權的條件

    第三章 專利的申請

    第四章 專利申請的審查和批准

    第五章 專利權的期限、終止和無效

    第六章 專利實施的強制許可

    第七章 專利權的保護

    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專利權人的合法權益,鼓勵發明創造,推動發明創造的應用,提高創新能力,促進科學技術進步和經濟社會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的發明創造是指發明、實用新型和外觀設計。

    發明,是指對產品、方法或者其改進所提出的新的技術方案。

    實用新型,是指對產品的形狀、構造或者其結合所提出的適於實用的新的技術方案。

    外觀設計,是指對產品的形狀、圖案或者其結合以及色彩與形狀、圖案的結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並適於工業應用的新設計。

    第三條 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負責管理全國的專利工作;統一受理和審查專利申請,依法授予專利權。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專利管理工作。

    第四條 申請專利的發明創造涉及國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五條 對違反法律、社會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發明創造,不授予專利權。

    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獲取或者利用遺傳資源,並依賴該遺傳資源完成的發明創造,不授予專利權。

    第六條 執行本單位的任務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所完成的發明創造為職務發明創造。職務發明創造申請專利的權利屬於該單位;申請被批准後,該單位為專利權人。

    非職務發明創造,申請專利的權利屬於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申請被批准後,該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為專利權人。

    利用本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所完成的發明創造,單位與發明人或者設計人訂有合同,對申請專利的權利和專利權的歸屬作出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七條 對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的非職務發明創造專利申請,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壓制。

    第八條 兩個以上單位或者個人合作完成的發明創造、一個單位或者個人接受其他單位或者個人委託所完成的發明創造,除另有協議的以外,申請專利的權利屬於完成或者共同完成的單位或者個人;申請被批准後,申請的單位或者個人為專利權人。

    第九條 同樣的發明創造只能授予一項專利權。但是,同一申請人同日對同樣的發明創造既申請實用新型專利又申請發明專利,先獲得的實用新型專利權尚未終止,且申請人聲明放棄該實用新型專利權的,可以授予發明專利權。

    兩個以上的申請人分別就同樣的發明創造申請專利的,專利權授予最先申請的人。

    第十條 專利申請權和專利權可以轉讓。

    中國單位或者個人向外國人、外國企業或者外國其他組織轉讓專利申請權或者專利權的,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手續。

    轉讓專利申請權或者專利權的,當事人應當訂立書面合同,並向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登記,由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予以公告。專利申請權或者專利權的轉讓自登記之日起生效。

    第十一條 發明和實用新型專利權被授予後,除本法另有規定的以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未經專利權人許可,都不得實施其專利,即不得為生產經營目的製造、使用、許諾銷售、銷售、進口其專利產品,或者使用其專利方法以及使用、許諾銷售、銷售、進口依照該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

    外觀設計專利權被授予後,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未經專利權人許可,都不得實施其專利,即不得為生產經營目的製造、許諾銷售、銷售、進口其外觀設計專利產品。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實施他人專利的,應當與專利權人訂立實施許可合同,向專利權人支付專利使用費。被許可人無權允許合同規定以外的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實施該專利。

    第十三條 發明專利申請公佈後,申請人可以要求實施其發明的單位或者個人支付適當的費用。

    第十四條 國有企業事業單位的發明專利,對國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義的,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報經國務院批准,可以決定在批准的範圍內推廣應用,允許指定的單位實施,由實施單位按照國家規定向專利權人支付使用費。

    第十五條 專利申請權或者專利權的共有人對權利的行使有約定的,從其約定。沒有約定的,共有人可以單獨實施或者以普通許可方式許可他人實施該專利;許可他人實施該專利的,收取的使用費應當在共有人之間分配。

    除前款規定的情形外,行使共有的專利申請權或者專利權應當取得全體共有人的同意。

    第十六條 被授予專利權的單位應當對職務發明創造的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給予獎勵;發明創造專利實施後,根據其推廣應用的範圍和取得的經濟效益,對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給予合理的報酬。

    第十七條 發明人或者設計人有權在專利文件中寫明自己是發明人或者設計人。

    專利權人有權在其專利產品或者該產品的包裝上標明專利標識。

    第十八條 在中國沒有經常居所或者營業所的外國人、外國企業或者外國其他組織在中國申請專利的,依照其所屬國同中國簽訂的協議或者共同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依照互惠原則,根據本法辦理。

    第十九條 在中國沒有經常居所或者營業所的外國人、外國企業或者外國其他組織在中國申請專利和辦理其他專利事務的,應當委託依法設立的專利代理機構辦理。

    中國單位或者個人在國內申請專利和辦理其他專利事務的,可以委託依法設立的專利代理機構辦理。

    專利代理機構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按照被代理人的委託辦理專利申請或者其他專利事務;對被代理人發明創造的內容,除專利申請已經公佈或者公告的以外,負有保密責任。專利代理機構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將在中國完成的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向外國申請專利的,應當事先報經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進行保密審查。保密審查的程序、期限等按照國務院的規定執行。

    中國單位或者個人可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參加的有關國際條約提出專利國際申請。申請人提出專利國際申請的,應當遵守前款規定。

    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參加的有關國際條約、本法和國務院有關規定處理專利國際申請。

    對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向外國申請專利的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在中國申請專利的,不授予專利權。

    第二十一條 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及其專利複審委員會應當按照客觀、公正、準確、及時的要求,依法處理有關專利的申請和請求。

    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應當完整、準確、及時發佈專利信息,定期出版專利公報。

    在專利申請公佈或者公告前,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及有關人員對其內容負有保密責任。

    第二章 授予專利權的條件

    第二十二條 授予專利權的發明和實用新型,應當具備新穎性、創造性和實用性。

    新穎性,是指該發明或者實用新型不屬於現有技術;也沒有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就同樣的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在申請日以前向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提出過申請,並記載在申請日以後公佈的專利申請文件或者公告的專利文件中。

    創造性,是指與現有技術相比,該發明具有突出的實質性特點和顯著的進步,該實用新型具有實質性特點和進步。

    實用性,是指該發明或者實用新型能夠製造或者使用,並且能夠產生積極效果。

    本法所稱現有技術,是指申請日以前在國內外為公眾所知的技術。

    第二十三條 授予專利權的外觀設計,應當不屬於現有設計;也沒有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就同樣的外觀設計在申請日以前向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提出過申請,並記載在申請日以後公告的專利文件中。

    授予專利權的外觀設計與現有設計或者現有設計特徵的組合相比,應當具有明顯區別。

    授予專利權的外觀設計不得與他人在申請日以前已經取得的合法權利相衝突。

    本法所稱現有設計,是指申請日以前在國內外為公眾所知的設計。

    第二十四條 申請專利的發明創造在申請日以前六個月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喪失新穎性:

    (一)在中國政府主辦或者承認的國際展覽會上首次展出的;

    (二)在規定的學術會議或者技術會議上首次發表的;

    (三)他人未經申請人同意而泄露其內容的。

    第二十五條 對下列各項,不授予專利權:

    (一)科學發現;

    (二)智力活動的規則和方法;

    (三)疾病的診斷和治療方法;

    (四)動物和植物品種;

    (五)用原子核變換方法獲得的物質;

    (六)對平面印刷品的圖案、色彩或者二者的結合作出的主要起標識作用的設計。

    對前款第(四)項所列產品的生產方法,可以依照本法規定授予專利權。

    第三章 專利的申請

    第二十六條 申請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專利的,應當提交請求書、說明書及其摘要和權利要求書等文件。

    請求書應當寫明發明或者實用新型的名稱,發明人的姓名,申請人姓名或者名稱、地址,以及其他事項。

    說明書應當對發明或者實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說明,以所屬技術領域的技術人員能夠實現為準;必要的時候,應當有附圖。摘要應當簡要說明發明或者實用新型的技術要點。

    權利要求書應當以說明書為依據,清楚、簡要地限定要求專利保護的範圍。

    依賴遺傳資源完成的發明創造,申請人應當在專利申請文件中說明該遺傳資源的直接來源和原始來源;申請人無法說明原始來源的,應當陳述理由。

    第二十七條 申請外觀設計專利的,應當提交請求書、該外觀設計的圖片或者照片以及對該外觀設計的簡要說明等文件。

    申請人提交的有關圖片或者照片應當清楚地顯示要求專利保護的產品的外觀設計。

    第二十八條 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收到專利申請文件之日為申請日。如果申請文件是郵寄的,以寄出的郵戳日為申請日。

    第二十九條 申請人自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在外國第一次提出專利申請之日起十二個月內,或者自外觀設計在外國第一次提出專利申請之日起六個月內,又在中國就相同主題提出專利申請的,依照該外國同中國簽訂的協議或者共同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依照相互承認優先權的原則,可以享有優先權。

    申請人自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在中國第一次提出專利申請之日起十二個月內,又向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就相同主題提出專利申請的,可以享有優先權。

    第三十條 申請人要求優先權的,應當在申請的時候提出書面聲明,並且在三個月內提交第一次提出的專利申請文件的副本;未提出書面聲明或者逾期未提交專利申請文件副本的,視為未要求優先權。

    第三十一條 一件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專利申請應當限於一項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屬於一個總的發明構思的兩項以上的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可以作為一件申請提出。

    一件外觀設計專利申請應當限於一項外觀設計。同一產品兩項以上的相似外觀設計,或者用於同一類別並且成套出售或者使用的產品的兩項以上外觀設計,可以作為一件申請提出。

    第三十二條 申請人可以在被授予專利權之前隨時撤回其專利申請。

    第三十三條 申請人可以對其專利申請文件進行修改,但是,對發明和實用新型專利申請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說明書和權利要求書記載的範圍,對外觀設計專利申請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圖片或者照片表示的範圍。

    第四章 專利申請的審查和批准

    第三十四條 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收到發明專利申請後,經初步審查認為符合本法要求的,自申請日起滿十八個月,即行公佈。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可以根據申請人的請求早日公佈其申請。

    第三十五條 發明專利申請自申請日起三年內,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可以根據申請人隨時提出的請求,對其申請進行實質審查;申請人無正當理由逾期不請求實質審查的,該申請即被視為撤回。

    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認為必要的時候,可以自行對發明專利申請進行實質審查。

    第三十六條 發明專利的申請人請求實質審查的時候,應當提交在申請日前與其發明有關的參考資料。

    發明專利已經在外國提出過申請的,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可以要求申請人在指定期限內提交該國為審查其申請進行檢索的資料或者審查結果的資料;無正當理由逾期不提交的,該申請即被視為撤回。

    第三十七條 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對發明專利申請進行實質審查後,認為不符合本法規定的,應當通知申請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內陳述意見,或者對其申請進行修改;無正當理由逾期不答覆的,該申請即被視為撤回。

    第三十八條 發明專利申請經申請人陳述意見或者進行修改後,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仍然認為不符合本法規定的,應當予以駁回。

    第三十九條 發明專利申請經實質審查沒有發現駁回理由的,由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作出授予發明專利權的決定,發給發明專利證書,同時予以登記和公告。發明專利權自公告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條 實用新型和外觀設計專利申請經初步審查沒有發現駁回理由的,由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作出授予實用新型專利權或者外觀設計專利權的決定,發給相應的專利證書,同時予以登記和公告。實用新型專利權和外觀設計專利權自公告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一條 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設立專利複審委員會。專利申請人對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駁回申請的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內,向專利複審委員會請求複審。專利複審委員會複審後,作出決定,並通知專利申請人。

    專利申請人對專利複審委員會的複審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五章 專利權的期限、終止和無效

    第四十二條 發明專利權的期限為二十年,實用新型專利權和外觀設計專利權的期限為十年,均自申請日起計算。

    第四十三條 專利權人應當自被授予專利權的當年開始繳納年費。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專利權在期限屆滿前終止:

    (一)沒有按照規定繳納年費的;

    (二)專利權人以書面聲明放棄其專利權的。

    專利權在期限屆滿前終止的,由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登記和公告。

    第四十五條 自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公告授予專利權之日起,任何單位或者個人認為該專利權的授予不符合本法有關規定的,可以請求專利複審委員會宣告該專利權無效。

    第四十六條 專利複審委員會對宣告專利權無效的請求應當及時審查和作出決定,並通知請求人和專利權人。宣告專利權無效的決定,由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登記和公告。

    對專利複審委員會宣告專利權無效或者維持專利權的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應當通知無效宣告請求程序的對方當事人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

    第四十七條 宣告無效的專利權視為自始即不存在。

    宣告專利權無效的決定,對在宣告專利權無效前人民法院作出並已執行的專利侵權的判決、調解書,已經履行或者強制執行的專利侵權糾紛處理決定,以及已經履行的專利實施許可合同和專利權轉讓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專利權人的惡意給他人造成的損失,應當給予賠償。

    依照前款規定不返還專利侵權賠償金、專利使用費、專利權轉讓費,明顯違反公平原則的,應當全部或者部分返還。

    第六章 專利實施的強制許可

    第四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根據具備實施條件的單位或者個人的申請,可以給予實施發明專利或者實用新型專利的強制許可:

    (一)專利權人自專利權被授予之日起滿三年,且自提出專利申請之日起滿四年,無正當理由未實施或者未充分實施其專利的;

    (二)專利權人行使專利權的行為被依法認定為壟斷行為,為消除或者減少該行為對競爭產生的不利影響的。

    第四十九條 在國家出現緊急狀態或者非常情況時,或者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可以給予實施發明專利或者實用新型專利的強制許可。

    第五十條 為了公共健康目的,對取得專利權的藥品,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可以給予製造並將其出口到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參加的有關國際條約規定的國家或者地區的強制許可。

    第五十一條 一項取得專利權的發明或者實用新型比前已經取得專利權的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具有顯著經濟意義的重大技術進步,其實施又有賴於前一發明或者實用新型的實施的,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根據後一專利權人的申請,可以給予實施前一發明或者實用新型的強制許可。

    在依照前款規定給予實施強制許可的情形下,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根據前一專利權人的申請,也可以給予實施後一發明或者實用新型的強制許可。

    第五十二條 強制許可涉及的發明創造為半導體技術的,其實施限於公共利益的目的和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的情形。

    第五十三條 除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五十條規定給予的強制許可外,強制許可的實施應當主要為了供應國內市場。

    第五十四條 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規定申請強制許可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提供證據,證明其以合理的條件請求專利權人許可其實施專利,但未能在合理的時間內獲得許可。

    第五十五條 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作出的給予實施強制許可的決定,應當及時通知專利權人,並予以登記和公告。

    給予實施強制許可的決定,應當根據強制許可的理由規定實施的範圍和時間。強制許可的理由消除並不再發生時,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應當根據專利權人的請求,經審查後作出終止實施強制許可的決定。

    第五十六條 取得實施強制許可的單位或者個人不享有獨佔的實施權,並且無權允許他人實施。

    第五十七條 取得實施強制許可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付給專利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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